合格投资者 银行合格投资者有什么用

2024-09-0802:49:19综合资讯0

中国外汇管理局发布公告,修订《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进一步优化QFII/RQFII跨境资金管理,自2024年8月26日起施行。

《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 简化业务登记手续,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办理登记。
  • 优化账户管理,合并用于证券交易或衍生品交易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减少账户数量,降低成本。
  • 完善汇兑管理,优化QFII/RQFII跨境资金流动,改进汇出入币种管理,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配置境内证券资产。
  • 统一QFII/RQFII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CIBM)的外汇风险管理模式,明确QFII/RQFII可通过多种途径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品交易。

《规定》有助于构建简明统一的证券投资在岸开放渠道资金管理规则,提升QFII/RQFII投资中国资本市场的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提高资本项目开放的质量。

以下为《规定》全文: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办理相关手续。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指定1家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中国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中国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相关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办理业务登记。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主报告人发生变更或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办理业务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将相关登记凭证反馈合格投资者。

第三章 账户和汇兑管理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合格投资者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等跨境汇出汇入,应统一通过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在托管人处办理。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之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且不得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结汇后应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投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汇出。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应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投资本金和收益应以人民币汇出。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中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支付托管费,以及符合中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从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期货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支付证券期货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以人民币汇出投资本金和收益,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开立相关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参照中国有关规定执行。合格投资者所开立相关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四条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可根据境内投资需要,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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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合格投资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在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
(二) 合法合规原则。
(三) 自主经营原则。
(四) 风险控制原则。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的跨境收付汇。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维护人民币汇率稳定,指导和监管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合格投资者资金结售汇、收付汇业务。
第二章 业务登记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业务登记申请书。
(二) 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
(三) 经营范围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业务证书、授权书等。
(四) 资金来源证明。
(五) 风险控制措施。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合格投资者的业务登记申请,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出手续。
第十条 托管人应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专用资金账户,用于管理其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为其办理。
第十二条 如涉及清盘(含产品清盘),合格投资者还需向托管人提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文件。
第十三条 清盘相关手续完成后,托管人可为其办理关闭账户。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循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管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类合格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一) 作为客户与托管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 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三) 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类合格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一) 作为客户与托管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 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即期结售汇、期货和衍生品等交易,凭业务登记凭证,可根据相应结算规则开立专项用于相关资金境内划转的专用资金账户。合格投资者开展以境内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或衍生品交易,还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选择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自行或通过托管人将金融机构名单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调整金融机构的,应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 外汇衍生产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为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
(二) 当证券期货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应及时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产品敞口进行调整。
(三) 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四) 首次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前,合格投资者应向境内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证的,应在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在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合格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汇发〔2023〕10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汇发〔2022〕13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履行以下统计义务:
(一) 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按照《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19〕26号文印发),作为对客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并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每日报送合格投资者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信息。
(二) 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与合格投资者开展即期交易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纳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统计,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报送有关交易信息,无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若使用本机构内部交易系统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统、平台或设施,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 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登记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资金结售汇、收付汇或资金汇出汇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或关闭,或未按规定使用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
(五) 未按规定报告信息和数据,或报告的信息和数据内容不完整、不真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证明等。
(六) 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根据本规定提供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公布)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